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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2日 星期一

怠惰瀆職的政府官員

保健食品粉絲不可不知之事!
 
我發現台灣的保健食品氾濫成災的禍因即是政府怠惰失職及人謀不彰所致,事實上,賀寶芙或相關保健食品即屬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管理對象,而非僅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而已,(相關法規請參閱健康食品Q&A),我亦曾經數次向(TFDA)食品藥物管理局主管機關人員提出申訴與質疑,並請求政府主管機關須依據現行法規做有效的源頭管理,以確保國人食用保健食品的安全與權益,但該機關人員卻未依法行政的要求賀寶芙或相關產品業者依據TFDA所訂定之法規,且找些不成文藉口理由地替業者解套,該官員向我解釋執行現行法規具相當難度,若依此法行政將對賀寶芙及保健食品業者造成金錢上的負擔及困擾,或且造成業者難以生存等顧慮,我當時無法接受該官員的講法,真想要將XXX罵出口...,我只能回應,難道TFDA所訂定之法規是用來照顧保健食品業者,而不顧消費者/民眾的健康與權益嗎???當時該官員即啞口無言!!!

 

質疑政府官員怠惰瀆職如下:

1.TFDA食品藥物管理局為何優先考慮照顧保健食品業者的權益,而漠視消費者/民眾的健康與權益?

2.TFDA食品藥物管理局為何未依法行政執行保健食品的管理規範?


試問:現今我們在經濟衰退之際而收入不佳的國人何須辛苦工作來納稅供養這般怠惰瀆職的公務人員,且又幫他加薪???



對於保健食品管理制度,法原及罰責如下:




健康食品 vs 保健食品
資料來源:http://food.doh.gov.tw/ShowKnowledgeBase.asp?idCategory=125&KnowledgeID=52  「健康食品管理法」自 88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以來,七年有餘,期間歷經數次修法,最新且最重要的是今年5月17日所修正公布,法中明確條文化了查驗登記雙軌制的審查機制,賦予登記制度更彈性更開放的空間,此為健康食品管理制度上的一大進步。然縱使健康食品管理法已實施若久,仍有眾多民眾或申請業者,壓根分不清「健康食品」或「保健食品」之區別,蓋二者,不論是名稱、宣稱訴求、管理制度上,均有所不同,故於此略述其基本概念,以建立正確認知。
食品本質功能
「民以食為天,吃飯皇帝大」,一語點出了「食」的重要。食品的功能若從人類的需求層面觀之,約可分成:
(1)
生理(營養)層次需求:主要在提供熱量、營養素,以供身體新陳代謝之需、維持生命,此為最基本需求。
(2)
感覺(感官)層次需求:係指感官上的刺激享受,如色、香、味、聲 ..等,不同時空場合有不同之需求,例如餐廳桌邊服務的火焰烹調秀..等。
(3)
功效(特定生理機能)層次需求:食品中可能含有一些特別成分,對人體有一些促進健康的效果,例如魚油中含有豐富的 EPA、DHA,有助於調節人體血脂的代謝..等。
(4)
文化(精神)層次需求:此超越了食物本質所能提供的,即除了營養、生理功能外,而與當地特殊飲食文化、傳承信仰,或特定節慶有關,例如各種年節應景食品;巧克力(當然也可能是西瓜或蘋果)傳遞戀人心意 ..等。
一般而言,一種食品通常不僅只有一種功能,或多或少兼顧了數種;又很多原本被認定無功效之食品或原料,隨著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其中所含有之特殊成分,亦逐一發掘出來,更增添了食品之功能表現,為了因應具特定生理機能食品之出現與管理,便有了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誕生。
名稱定義
食品由於工業技術上的發展及產業行銷上之需求,而創造出一些較商業化的稱呼,例如 「保健食品」、「機能食品」、「功能食品」、「營養食品」、「健康食品」 ..,甚至「有機食品」等 術語,名目多到令人無所分辨、無從選擇。所謂名不正則言不順,故先來「正名」一下,凡事才能行之久遠。
從衛生主管機關立場論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而食品無論被賦予多高尚或酷、炫的名稱,都視同為「一般食品」、「普通食品」,沒啥不同;但自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本法所謂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健康食品」,就從一群令人眼花撩亂的「一般食品」頭銜(後宮三千佳麗)中,脫穎而出,成了後宮之首,母儀天下(蓋任憑弱水三千,只取一瓢飲也)。也正因被欽點為后,自此誰與爭鋒者,終將被打入冷宮(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非經查驗登記許可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成為待罪之身(依法,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簡言之,一種食品上市時,原均只是「一般食品」,而「健康食品」是一個武斷的法律名詞、專有名詞,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經查驗登記許可後,才可黃袍加身為「健康食品」。
宣稱訴求
一般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違者處三萬元至一百萬元之罰鍰,且若冒用「健康食品」后座,更是處以極刑(可能判刑兼罰金,此亦非本署所願見者),但幸賴廷尉有司體恤民苦,經判後總是諭知緩刑、留校察看,不幸之幸矣。
那難道一般食品就啥也不得宣稱、訴求嗎?非也,法外尚需兼顧情理。所以本署公告了「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該認定表中規範出「未涉療效及誇大之詞句」部分,包含「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及「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此等部分是可以讓食品業者去做適當宣稱、發揮的,而不致違反規定。
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因此,健康食品可說是一種「內外美兼具的表現」。如何說呢?
內在美: 因為在其食品本質內含有一些特定功效成分,例如兒茶素、乳酸菌、大豆異黃酮 ...等成分。
外在美: 這些特定成分可對人體的某些健康狀態產生正面作用,例如改善骨質疏鬆、調節血酯、護肝、抗疲勞等。
表現: 係指將所具有之內(外)在美本質,加以宣稱、標示或廣告於外,使人知曉。
故此乃吾人常謂之「健康食品即內外美兼具的表現」是也。
而一般食品或許有內在美(或也可以造成外在美),但不得有表現(宣稱)行為,只有透過健康食品管理法,經科學性的驗證後,才能秀出一般食品可能有但卻不能說的外在美。易言之,食品經查驗登記許可為健康食品,便可以宣稱一定之保健功效(例如降低血中總膽固醇、三酸甘油酯),而一般食品則不得宣稱任何保健功效。
管理制度、法源
登記許可制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4 條第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一般食品(在此並不包含食品添加物)目前除了輸入之膠囊(錠)狀食品、特殊營養食品需要事先登記外,其餘是不需要登記的。當然,無論登記與否,所有食品之衛生、標示或廣告等,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其符合規定,才可製造(輸入)銷售。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7 條規定,健康食品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故健康食品是採事前許可制,新修正通過之健康食品管理法,賦予了二種許可審查機制,包含「個案審查」及「規格標準審查」。目前係採前者,將來公告「健康食品規格標準」後,便可施行規格審查制,而二者最大的不同點是,採後者申請時得免檢附「功效試驗報告」,且無須送健康食品審議委員會審議,此將大大節省業者準備資料所費時間及金錢、送署審查時間,自然也提高了行政效率及產品之通過率。
罰責
健康食品僅受「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管制,一般食品卻同時受到「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管。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罰責是嚴過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的。
一般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內容違反規定時,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辦;但如違規內容涉及「健康食品」字樣或「保健功效」時,則應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目前公告之保健功效共有調整血脂等 11種(其中「促進鐵吸收」及「調整血壓」2種功能評估方法,自明年1月1日起實施 )。舉例來說,一般食品若宣稱治療心臟病、糖尿病、肝硬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而若一旦宣稱降血脂、調節血糖、護肝功能,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罰不可謂不重矣。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亦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且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 舉例而言,某業經許可登記之健康食品,其核准之功效宣稱為「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大鼠肝臟損傷,可能具有降低血清中 GPT 和 GOT 值。」,而其卻對外宣稱「可有效治療肝臟疾病」,則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之規定(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將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結語
綜上所述,從法規角度觀之,可略歸納幾點基本概念如下:
1.
食品可分為「一般食品」及「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只是一般食品的一種用語,是普通名詞;「健康食品」是專有名詞、法律用語,經登記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者,才能稱之。
2.
「健康食品」與保健食品(一般食品)之主要不同點,是健康食品可以訴求特定之保健功效,一般食品則不得為之。
3.
所有食品均不能做誇大、虛偽、或涉及療效之標示或廣告。一般食品違規時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處辦,但涉及「健康食品」及「保健功效」(以經本署公告者為限)者,則以健康食品管理法處辦。健康食品則專適用於健康食品管理法。
4.
一般食品除了部分經公告需辦理查驗登記者外,大部分是不需要登記的;健康食品是需要事前登記許可的,才能輸入或產製。
生命本應浪費在美好的事物上,但卻浪費了各位看倌的部分生命於上述之教條宣言中,吾人俯仰皆愧,惟仍希望普羅大眾,對健康食品與一般食品有正確、基本的概念。另欲一提的是,健康食品雖經認證具有一定之保健功效,但亦僅供日常保健,以收增進健康、減少疾病風險之功,而非替代藥品,供治療、矯正疾病之用,身體一旦有恙,仍首先應尋求正確醫療管道,勿聽信誇大不實之宣傳,否則延誤就醫而損害身體,那就非健康食品之本意了。
P.S.(保健產品)名稱不用「健康食品」這四個字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以及,直銷事業經營健康食品應注意那些規定的答案請見:健康食品管理法Q&A:(3Q19Q)


以下資料出處:健康食品管理法Q&A

www.ylshb.gov.tw/inc/dl2.php?p=../...健康食品管理QA...

健康食品管理法Q&A


1Q:健康食品管理法何時開始實施?

A: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施行。

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正式公布,六個月後開始實施,因此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健康食品將以「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規定管理之。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2Q:什麼是健康食品?

A:凡食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屬健康食品:

一、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二、特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以上一為本質、二是行為,兩項條件都必須符合,纔是本法所稱之健康食品;兩項條件缺其中任一項,則非屬本法所稱之健康食品。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A:除了產品名稱以外,更視產品之宣稱內容而定。

食品之標示或廣告的內容,如果涉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話,則屬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管理對象,非僅僅是「健康食品」這四個字。換句話說,並不是將產品名稱換成:「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營養食品」、「有機食品」、「天然食品」或其他類似名稱,即可逃避該法之管理,只要食品的標示或其廣告內容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營養素」或「保健功效」,則該食品即應受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4Q:何謂保健功效?

A: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應與減少國民健康之重大危害因子有關。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

第三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A: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為一種特殊之成分,且具有明確之保健功效。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



A:調節血脂功能、調整腸胃功能、調整免疫機能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功能、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針對化學性肝損傷)等七項。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



A:視其內容而定。

如果標示或廣告的內容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範圍,則該食品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有關規定。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



A:是。健康食品之製造或輸入都必須申請查驗,取得許可證後,纔屬合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

第七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有科學依據以證明產品之安全及有效。

除了一般申請文件外,申請者必須能夠提出科學評估報告,以證明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以及具有明確和穩定的保健功效,而其內容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



A: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A:申請查驗登記,經審核通通取得產品許可證後,輸入時通關報驗纔會順利。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



A:如果單純販賣健康食品無須事先申請許可,但所銷售的必須是合法的健康食品,且銷售行為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公平交易法有關規定。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A:有。保健功效的表達方式應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此項規定除了是事前的審核項目外,上市後產品的標示或廣告亦不得超出原許可的範圍。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A:這是指經許可的健康食品,上市後的產品標示或廣告應該和原核准的範圍一致,不得:

一、宣稱未在核准之列的保健功效,或

二、保健功效的表達未依核准之方式而有誇張、誤導甚或涉及療效之內容。

例如,經核准之宣稱內容為:「對於維持人體免疫系統正常功能有幫助」,其中所核准之保健功效是屬於人體免疫系統方面,如果自行延伸為有抑制腫瘤或抗癌的作用,則屬超出許可範圍。在廣告方面,應與經核准之標示內容一致,否則即屬超出許可範圍。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A:不須標示成分配方,但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健康食品經核准後,其市售的產品包裝標示應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款項目,其中不包括產品之成分配方,不過應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至於標示的方式和內容衛生署將另行公告。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Q:健康食品製造應符合的良好作業規範,是否指經濟部工業局推動的食品GMP認證?包裝廠需不需要?委託製造(OEM)的產品如何規範?

A:一、不是經濟部工業局的食品GMP認證,而是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將另行訂定之良好作業規範。

二、廣義的「製造」定義應包括包裝,因此包裝廠亦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三、產品之委託製造者,對產品應負直接責任,包括標示、廣告、監督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其他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委託之製造廠則負間接責任,除應遵循良好作業規範外,其他與產品製程管制有關之事項皆應負責。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條

第十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健康食品之輸入,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許可後,纔屬合法。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原產國的官方證明文件,以證明產品之製程符合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第十條



A:傳播業者所刊播之食品廣告,如果內容涉及衛生署所認定之保健功效時,該食品必須是取得許可證之合法健康食品,同時應保存委託刊播者之有關資料備查。此外,傳播業者經主管機關函知其所刊播之健康食品的廣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時,應於三日內停止刊播。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A:應注意的規定並不限於健康食品管理法,需要特別注意的舉例如下:

一、製售合法的健康食品,也就是經許可在案且衛生安全、標示廣告均合於規定的健康食品。

二、違規產品回收及消費損害賠償。

三、依「公平交易法」所特別制定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


20Q:消費者購買到不合法的健康食品時,可否要求退貨還錢?若業者不願退錢時,消費者應如何處理?

A:一、可要求退貨還錢。消費者買到的產品,如果是未經許可而宣稱衛生署認定之保健功效者、經判定不符健康食品良好作業規範者、衛生安全不符規定者、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甚或涉及醫療效能者,皆可要求退貨及退還其價金。

二、如果前述產品之出賣人不願退錢時,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可向法院提出告訴,請求賠償。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A:都有責任。

違規健康食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除應在規定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及庫存品外,並應即通知下游業者配合回收措施。未依規定收回違規產品之製造或輸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於不願配合回收措施之下游業者,亦受相同處分。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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