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粉絲不可不知之事!
我發現台灣的保健食品氾濫成災的禍因即是政府怠惰失職及人謀不彰所致,事實上,賀寶芙或相關保健食品即屬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管理對象,而非僅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而已,(相關法規請參閱健康食品Q&A),我亦曾經數次向(TFDA)食品藥物管理局主管機關人員提出申訴與質疑,並請求政府主管機關須依據現行法規做有效的源頭管理,以確保國人食用保健食品的安全與權益,但該機關人員卻未依法行政的要求賀寶芙或相關產品業者依據TFDA所訂定之法規,且找些不成文藉口理由地替業者解套,該官員向我解釋執行現行法規具相當難度,若依此法行政將對賀寶芙及保健食品業者造成金錢上的負擔及困擾,或且造成業者難以生存等顧慮,我當時無法接受該官員的講法,真想要將XXX罵出口...,我只能回應,難道TFDA所訂定之法規是用來照顧保健食品業者,而不顧消費者/民眾的健康與權益嗎???當時該官員即啞口無言!!!
質疑政府官員怠惰瀆職如下:
1.TFDA食品藥物管理局為何優先考慮照顧保健食品業者的權益,而漠視消費者/民眾的健康與權益?
2.TFDA食品藥物管理局為何未依法行政執行保健食品的管理規範?
試問:現今我們在經濟衰退之際而收入不佳的國人何須辛苦工作來納稅供養這般怠惰瀆職的公務人員,且又幫他加薪???
對於保健食品管理制度,法原及罰責如下:
健康食品 vs 保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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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保健產品)名稱不用「健康食品」這四個字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以及,直銷事業經營健康食品應注意那些規定的答案請見:健康食品管理法Q&A:(3Q及19Q) | |||||||||||||||||||||||
以下資料出處:健康食品管理法Q&A
www.ylshb.gov.tw/inc/dl2.php?p=../...健康食品管理QA...
健康食品管理法Q&A
1Q:健康食品管理法何時開始實施?
A: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施行。
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正式公布,六個月後開始實施,因此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健康食品將以「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規定管理之。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2Q:什麼是健康食品?
A:凡食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屬健康食品:
一、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二、特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
以上一為本質、二是行為,兩項條件都必須符合,纔是本法所稱之健康食品;兩項條件缺其中任一項,則非屬本法所稱之健康食品。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A:除了產品名稱以外,更視產品之宣稱內容而定。
食品之標示或廣告的內容,如果涉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話,則屬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的管理對象,非僅僅是「健康食品」這四個字。換句話說,並不是將產品名稱換成:「保健食品」、「機能性食品」、「營養食品」、「有機食品」、「天然食品」或其他類似名稱,即可逃避該法之管理,只要食品的標示或其廣告內容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營養素」或「保健功效」,則該食品即應受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範。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4Q:何謂保健功效?
A: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應與減少國民健康之重大危害因子有關。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
第三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A: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為一種特殊之成分,且具有明確之保健功效。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
A:調節血脂功能、調整腸胃功能、調整免疫機能功能、改善骨質疏鬆功能、牙齒保健功能、調節血糖功能、護肝功能(針對化學性肝損傷)等七項。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
A:視其內容而定。
如果標示或廣告的內容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範圍,則該食品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有關規定。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
A:是。健康食品之製造或輸入都必須申請查驗,取得許可證後,纔屬合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
第七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有科學依據以證明產品之安全及有效。
除了一般申請文件外,申請者必須能夠提出科學評估報告,以證明產品無害人體健康,以及具有明確和穩定的保健功效,而其內容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
A: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A:申請查驗登記,經審核通通取得產品許可證後,輸入時通關報驗纔會順利。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
A:如果單純販賣健康食品無須事先申請許可,但所銷售的必須是合法的健康食品,且銷售行為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公平交易法有關規定。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A:有。保健功效的表達方式應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此項規定除了是事前的審核項目外,上市後產品的標示或廣告亦不得超出原許可的範圍。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A:這是指經許可的健康食品,上市後的產品標示或廣告應該和原核准的範圍一致,不得:
一、宣稱未在核准之列的保健功效,或
二、保健功效的表達未依核准之方式而有誇張、誤導甚或涉及療效之內容。
例如,經核准之宣稱內容為:「對於維持人體免疫系統正常功能有幫助」,其中所核准之保健功效是屬於人體免疫系統方面,如果自行延伸為有抑制腫瘤或抗癌的作用,則屬超出許可範圍。在廣告方面,應與經核准之標示內容一致,否則即屬超出許可範圍。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A:不須標示成分配方,但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健康食品經核准後,其市售的產品包裝標示應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各款項目,其中不包括產品之成分配方,不過應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至於標示的方式和內容衛生署將另行公告。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Q:健康食品製造應符合的良好作業規範,是否指經濟部工業局推動的食品GMP認證?包裝廠需不需要?委託製造(OEM)的產品如何規範?
A:一、不是經濟部工業局的食品GMP認證,而是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將另行訂定之良好作業規範。
二、廣義的「製造」定義應包括包裝,因此包裝廠亦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三、產品之委託製造者,對產品應負直接責任,包括標示、廣告、監督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其他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委託之製造廠則負間接責任,除應遵循良好作業規範外,其他與產品製程管制有關之事項皆應負責。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條
第十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健康食品之輸入,應事先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許可後,纔屬合法。申請查驗登記時,應檢附原產國的官方證明文件,以證明產品之製程符合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七條、第十條
A:傳播業者所刊播之食品廣告,如果內容涉及衛生署所認定之保健功效時,該食品必須是取得許可證之合法健康食品,同時應保存委託刊播者之有關資料備查。此外,傳播業者經主管機關函知其所刊播之健康食品的廣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時,應於三日內停止刊播。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A:應注意的規定並不限於健康食品管理法,需要特別注意的舉例如下:
一、製售合法的健康食品,也就是經許可在案且衛生安全、標示廣告均合於規定的健康食品。
二、違規產品回收及消費損害賠償。
三、依「公平交易法」所特別制定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
20Q:消費者購買到不合法的健康食品時,可否要求退貨還錢?若業者不願退錢時,消費者應如何處理?
A:一、可要求退貨還錢。消費者買到的產品,如果是未經許可而宣稱衛生署認定之保健功效者、經判定不符健康食品良好作業規範者、衛生安全不符規定者、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甚或涉及醫療效能者,皆可要求退貨及退還其價金。
二、如果前述產品之出賣人不願退錢時,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可向法院提出告訴,請求賠償。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A:都有責任。
違規健康食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除應在規定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及庫存品外,並應即通知下游業者配合回收措施。未依規定收回違規產品之製造或輸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於不願配合回收措施之下游業者,亦受相同處分。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或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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